水利工程建設質量與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水利工程建設質量、安全生產管理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水利工程建設質量與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問題認定和責任追究。
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是指由國家投資、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資、地方投資以及其它投資方式興建的防洪、除澇、灌溉、水力發電、供水、圍墾、采用工程措施的水土保持等(包括新建、續建、改建、擴建、加固、修復)工程建設項目。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質量管理是指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質量檢測等參建單位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設計文件開展的質量策劃、質量控制、質量保證、質量服務和質量改進等工作。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管理是指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質量檢測等參建單位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設計文件開展安全策劃、安全預防、安全治理、安全改善、安全保障等工作。
質量與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是指各參建單位履行質量、安全生產管理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建設質量、安全生產問題,包括質量管理違規行為、安全生產管理違規行為、質量缺陷。
水利工程質量與生產安全事故的分類、報告、調查、處理、處罰等工作按照《水利工程質量事故處理暫行規定》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執行。
第五條 水利工程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勘察設計、監理、施工、質量檢測等參建單位是質量、安全生產問題的責任單位。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對工程建設質量、安全生產管理負總責,其他參建單位作為責任主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合同對水利工程建設質量、安全生產管理負責。
第六條 水利部、各流域管理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水利工程建設質量、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單位。
水利部對全國的水利工程建設質量、安全生產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指導各級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質量與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對質量、安全生產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問題認定和責任追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有管轄權的水利工程建設質量與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負責組織對質量、安全生產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問題認定和責任追究。
各流域管理機構對本流域內有管轄權的水利工程建設質量、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指導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質量與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對質量、安全生產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問題認定和責任追究。
第二章 問題分類
第七條 質量、安全生產管理違規行為是指水利工程建設參建單位及其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要求的各類行為。
第八條 質量管理違規行為分為一般質量管理違規行為、較重質量管理違規行為、嚴重質量管理違規行為。
安全生產管理違規行為分為一般安全生產管理違規行為、較重安全生產管理違規行為、嚴重安全生產管理違規行為。
質量管理違規行為分類標準見附件 1,安全生產管理違規行為分類標準見附件 2。
第九條 質量缺陷是指未能及時對不符合技術標準和設計要求的工程實體質量進行處理的質量問題,或者是經過處理后不影響工程正常使用和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的質量問題。
第十條 質量缺陷分為一般質量缺陷、較重質量缺陷、嚴重質量缺陷。
質量缺陷分類標準見附件 3。
第三章 問題認定
第十一條 對檢查中發現的質量、安全生產管理違規行為,按照質量管理違規行為、安全生產管理違規行為分類標準進行問題認定。
第十二條 對檢查中發現的質量缺陷,按照質量缺陷分類標準進行問題認定。
第十三條 對需要進行質量問題鑒定的質量缺陷,委托有關單位開展常規鑒定或權威鑒定。
常規鑒定是指項目法人或現場監督檢查組利用快速檢測手段進行檢測,或委托有資質的檢測單位對質量缺陷進行檢測,認定問題性質。
權威鑒定是指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省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等監督檢查單位委托工程建設專業領域甲級資質的檢測單位,對可能造成質量事故的質量缺陷進行檢測,認定問題性質。
第十四條 各級監督檢查單位對檢查現場發現的質量、生產安全事故進行初步調查,督促建設及有關單位及時履行事故報告、處理程序。
第十五條 監督檢查單位在對質量、安全生產問題進行責任認定時,應聽取被檢查單位的陳述和申辯,對其提出的理由和證據予以復核。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十六條 水利部按照“一省一單”或“一項一單”的方式,對有關質量、安全生產問題責任單位印發整改通知并對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勘察設計、監理、施工、質量檢測等參建單位實施責任追究;按年度匯總分析責任追究結果,對流域管理機構、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管理責任追究。
第十七條 對責任單位的責任追究方式分為:
(一)責令整改。責令責任單位限期整改質量、安全生產問題;
(二)約談。就責任單位的質量、安全生產問題約談責任單位負責人,要求其限期整改;
(三)停工整改。責成項目法人(建設單位)、監理機構依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施工監理規范》等對責任單位承擔的水利工程項目責令其停工整改;(四)經濟責任。對責任單位依法處以罰款,或者責成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對責任單位依據合同追究責任單位違約責任;(五)通報批評。就責任單位的質量、安全生產問題在水利系統通報批評;(六)建議解除合同。按照工程隸屬關系,向項目主管部門或者項目法人出具解除合同建議書。視具體情節,建議書可以規定不長于 90 天的觀察期,觀察期內完成整改的,建議書終止執行;(七)降低資質。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規定,提請資質審批機關對有關責任單位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八)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追究方式。
第十八條 根據發生質量管理違規行為、安全生產管理違規行為、質量缺陷的數量、類別等,對責任單位采用本辦法第十七條中的一項或多項措施實施責任追究。
質量與安全生產問題責任單位責任追究標準見附件 4。
第十九條 對被水利部實施責任追究的單位存在的質量、安全生產問題,責成或建議建設項目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和領導責任人實施責任追究。
本辦法所稱直接責任人是指被責任追究單位負責質量、安全生產管理的具體人員;領導責任人包括:被責任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分管負責人、質量與安全生產管理部門負責人等。
質量與安全生產問題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標準見附件 5。
第二十條 對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規定且造成后果的特別嚴重問題,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一年內,水利部對流域管理機構、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其管轄范圍內存在多家責任單位被實施責任追究的,追究其行政管理責任。
同一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監理、施工、質量檢測等參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十八條規定被水利部實施通報批評(含)以上責任追究的,其項目法人(建設單位)也應被實施主體責任追究。
對管轄范圍內水利工程建設質量、安全生產管理混亂,質量、安全生產管理失職的水行政管理負責人和項目法人負責人,責成或建議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其行政處分。
行政管理責任追究和主體責任追究標準見附件 6。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予以從重一級責任追究:
(一)對危及工程結構、運行安全等嚴重隱患未采取措施或措施不當的;
(二)隱瞞質量、安全生產問題的;
(三)拒不整改質量、安全生產問題的;
(四)一年內被責任追究三次及以上的;
(五)其他依法依規應予以從重責任追究的。
第二十三條 責任單位主動自查自糾質量、安全生產問題或有其他依規應予以減輕或免于責任追究情況的,予以減輕或免于責任追究。
第二十四條 對責任單位予以從重、減輕或免于責任追究時,應提供客觀、準確并經核實的文件、記錄、圖片或聲像等相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水利部可責成或建議流域管理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督促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履行合同義務。
第二十六條 對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勘察設計、監理、施工、質量檢測等責任單位的責任追究,依據有關規定由相關部門及時記入水利工程建設信用檔案;由水利部實施通報批評(含)以上的責任追究,在全國水利建設市場監管服務平臺公示 6 個月。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水利部、各流域管理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按要求組織限期整改,并及時報告整改情況。
第二十八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十八條規定被水利部實施通報批評(含)以上責任追究的責任單位,不得參加當年質量、安全生產管理先進單位評審。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附件:1.質量管理違規行為分類標準
安全生產管理違規行為分類標準
質量缺陷分類標準
質量與安全生產問題責任單位責任追究標準
質量與安全生產問題責任人責任追究標準
行政管理責任追究和主體責任追究標準